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变更合同的协商性建议并非擅自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,并不违约之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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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5 11: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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汐溟话娱-第251期 变更合同的协商性建议并非擅自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,并不违约(上)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基于契约神圣和合同严守的原则,合同一经生效,便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,此即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。该约束力的表现,一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二为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更合同,三为任何一方无权擅自解除合同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八条对该原则予以准确地概括,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”我国《民法总则》第136条第二款也规定:“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。”但是,我国《合同法》第七十七条又规定,“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合同。”变更合同自当受严格的限制,协商一致是其条件之一。既然是协商一致,自然有协商沟通的过程,也自有一方先行提出变更的意向,此时的变更意向是否违反“不得擅自变更”的规定?“不得擅自变更”应当作何解?
如下的案例可以给我们启发和答案:A是某部影片的第一出品方,受全体出品方的授权,代表该片全体出品方与B签订《联合发行协议》。依据该协议,A授权B为该片的发行推广方,负责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发行事宜,B享有影片的独占性院线发行权授权。以院线发行权作为对价,B同意向A支付院线保底收益2800万元,并投入不少于1500万元的宣发费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,B通过微信向A发送消息,内容大意包含建议对原协议签订补充协议,该补充协议应约定原协议相关条款暂缓执行。此后,B向A发送《意见征询函》,内容大意为:根据我司前期就影片项目签订的《联合发行协议》,结合我司目前实际面临的情况,现就我司保底发行项目一事提出商榷。我司正式提出,在不影响该项目正常发行、营销、放映工作的前提下,放弃该项目保底发行的权责义务。请贵司予以考虑斟酌,相关事项的协调处理,我公司可参与协助支持。且我公司再次郑重承诺,该项目正在进行的发行、营销事项将不受此商议之影响,顺利正常发行。据此,A认为B存在要求变更合同、免除其保底义务的行为,该行为让A有理由相信B将拒付剩余保底收益款,并认定B的行为构成违约。
法院在裁判中指出:B确曾向A提出解除保底发行模式,但也仅是通过微信聊天等非正式途径提出“建议”。后B虽应A的要求向A发送了《意见征询函》,正式提出取消保底发行模式,但也仅仅是与A商榷,且一直表示在等待A的回复。故该《意见征询函》充其量属于B要求取消保底义务的建议,不具有B强行单方取消保底义务的意思表示。
基于该案事实及裁判理由,本文认为,“不得擅自变更”视情境、语境不同,应有如下层次的含义:
第一,合同一旦成立便应该严格遵守,在合同履行层面看,对于自己的义务,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(《合同法》第六十条)。换言之,当事人必须依据债务(义务)之本旨履行。当事人对债务之履行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,而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,而债权人的利益系通过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债务人的给付实现的,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,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理想圆满状态,若对其变更,势必造成与圆满状态的偏差,会导致一种差强的状态,该状态通常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。故此,依据债之本旨考虑,债务人的义务是既定的,债务人自己不得对其变更,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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